曹景明侵犯“中国石化、SINOPEC、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案
原创 ·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4-08-29 09:57:24
阅读:1940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工商标处字[2014] 31号
当事人:曹景明; 性别:男; 民族:汉族
2014年5月23日,我局接到举报,称杨各庄村曹景明加油站标有中国石化标识。当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加油站标注有“中国石化、SINOPEC、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等内容,正在从事对外加油业务,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014年5月2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由执法人员崔海华、徐静二人承办。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4月28日在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迁安市玖坤加油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唐)登记内名预核字[2014]第353号]。开始在杨各庄镇杨各庄村西筹办迁安市玖坤加油站,有4台加油机,雇工2人,对外销售0#柴油和93#汽油。加油站罩棚、加油机、西边入口处的灯箱上标注:“中国石化、SINOPEC、中国石化+朝阳图案” 等中国石化商标标识,当事人使用上述“中国石化、SINOPEC、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等商标标识未经过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许可,截至2014年5月23日当事人已销售出500升0#柴油,售价7.14元/升;售出500升93#汽油,售价7.43元/升,经营额合计7285元,当事人没有建立账薄,没有缴纳过税金,当事人筹办的迁安市玖坤加油站尚未办理营业执照。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2年10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948353号“SINOPEC” 商标标识和第1948354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 商标标识。2010年2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又注册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标识。核定的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油库建筑和修理等。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4年5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曹景明开办的加油站(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杨各庄镇杨各庄村西路南)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注“中国石化、SINOPEC、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标识的加油站的事实。
2、2014年5月26日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提供的迁安市玖坤加油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了当事人个人投资经营迁安市玖坤加油站,并于2014年4月28日已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事实。
3、2014年5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曹景明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14年4月28日开始在明知的情况下,无“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加油站标注“中国石化、SINOPEC、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等注册商标标识,对外销售汽油和柴油,尚未办理迁安市玖坤加油站营业执照的事实。
4、2014年5月26日曹景明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
5、2014年5月26日,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加油站开具的现金收据,证明了当事人对外经营的事实。
6、执法人员提取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第1948354号“中国石化SINOPEC”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了被侵权注册商标为“中国石化SINOPEC、中国石化+朝阳图案”,被侵权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2014年6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标听告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中国石化、SINOPEC、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在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油库建筑和修理等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本案中当事人开办的加油站突出标注的“中国石化、SINOPEC、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字样,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中国石化、SINOPEC、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在外观上极易引起购买者的混淆、误认,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会误认为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旗下的加油站,造成市场混淆。此行为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此案,并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规定中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规定,属于侵犯“中国石化、SINOPEC、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标识,处罚如下:
处行政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0716001040007620),逾期未缴纳的,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行政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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