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迎华销售侵犯“泸(繁体)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原创 ·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4-08-29 09:57:22
阅读:1060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工商标处字[2014] 19号
当事人:王迎华,性别:女,民族:汉族,非党员,无公职。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130283600147476;字号名称:迁安市建昌营镇歌宇超市;经营者姓名:王迎华;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迁安市建昌营镇福田路中段路南;经营范围及方式: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至2016年3月22日,日用品、烟草制品(凭证经营)儿童玩具、日用品、文具用品零售。
2014年5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市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王迎华在迁安市建昌营镇福田路中段路南其开办的迁安市建昌营镇歌宇超市内销售“卢羽”牌白酒。该酒外包装签显著位置上方标注有中国泸州,注册商标“泸羽”,上部左侧位置竖排标有“泸(繁)洲老窖”字样,中间小字标注:浓香型白酒,净含量:500ML,酒精度:46%vol,四川省泸州市曲酒三厂出品。从包装标识整体上看容易使人误认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泸(繁)州”系列白酒。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同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泸(繁)州”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15682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商品上,2006年8月16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泸(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2月15日从唐山市利达批发部以每瓶40元的价格购进“卢羽”牌白酒40瓶用于销售,用款1600元。该酒外包装签显著位置上方标注有中国泸州,注册商标“泸羽”,上部左侧位置竖排标有“泸(繁)洲老窖”字样,中间小字标注:浓香型白酒,净含量:500ML,酒精度:46%vol,四川省泸州市曲酒三厂出品,从包装标识整体上看容易使人误认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泸(繁)州”系列白酒,当事人知道该白酒为侵权白酒,于2014年5月26日时已售出28瓶,每瓶酒销售价50元,销售款1400元,剩下12瓶“卢羽”牌白酒未售出,当事人能提供进货票据,未缴纳税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4年5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建昌营镇福田路中段路南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所售“卢羽”牌白酒的标注情况及数量,且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2、2014年5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昌营工商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唐山市利达批发部销货凭证,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卢羽”牌白酒的时间是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26日,共购进40瓶,售出28瓶,销售收入1400元的事实。
3、2014年5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泸(繁)州”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泸(繁)州”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了第915682号商标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的事实。
4、2012年10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的事实。
5、2014年5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卢羽”牌白酒标价照片,证明了每瓶销售价50元的事实。
6、2014年5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昌营工商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购进“卢羽”白酒时,知道该酒从包装标识整体上看容易使人误认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泸(繁)州”系列白酒的事实。
2013年6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标听告字[2014]19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泸(繁)州”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我国酒类品牌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第915682号“泸(繁)州”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当事人在店内销售的“卢羽”白酒,在酒盒标签上突出使用“泸(繁)州”字样,作为商品装潢,与“泸(繁)州”注册商标同音而且同字,排列方式相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会误认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泸(繁)州”系列白酒,从而误导公众造成市场混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白酒为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销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其经营时间较短,经营商品数量较少,能够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此案。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属于处罚裁量的从轻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销毁侵犯“泸(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卢羽”牌白酒12瓶;2、处行政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市支行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0716001040007620),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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