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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英奎销售侵犯“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葡萄酒案

原创 ·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4-08-29 09:57:20

阅读:1210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迁安工商标处字[2014] 20

     当事人:张英奎,性别:男,民族:汉族,非党员,无公职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130283600495281;名称:迁安市建昌营镇英奎商店;经营者姓名:商店;组成形式 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迁安市建昌营镇平青大公路西侧;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16820日)。

    2014526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市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张英奎在其位于迁安市建昌营镇平青大公路西侧的经营场所内销售“高级干红葡萄酒”18瓶。该酒瓶标签上部标有“高级干红葡萄酒”,中部印有从左到右弯曲的长城图形,下部标有"QINHUANGJIUYE"和“秦皇酒业”地址:烟台栖霞迎宾路。从包装标识整体上看容易使人误认为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图形)干红葡萄酒。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同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03721日,原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长城”图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9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721日至2023720日。200842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该“长城”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51日当事人从青龙县龙发副食批发部以300/件的价格购进“高级干红葡萄酒”4件,共24瓶,以每瓶60元的价格在迁安市建昌营镇平青大公路西侧开办的迁安市建昌营镇英奎商店进行销售。该酒瓶标签上部标有“高级干红葡萄酒”,中部印有从左到右弯曲的长城图形,下部标有"QINHUANGJIUYE"和“秦皇酒业”地址:烟台栖霞迎宾路。该酒标签的长城图形与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长城”(图形)商标相近似,从包装标识整体上看容易使人误认为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当事人知道经销的“高级干红葡萄酒”不是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系列葡萄酒,销售的“高级干红葡萄酒”标签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长城”(图形)相近似,至2014526日已售出6瓶,销售收入360元,当事人能提供进货票据,未缴纳税金,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14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45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建昌营镇平青大公路西侧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所售“高级干红葡萄酒”的标注情况及数量、售价且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220145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昌营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证明了当事人销售“高级干红葡萄酒”的时间是201451日至 2014526日,共购进24瓶,售出6瓶,售价60/瓶,销售收入360元的事实。

    32014526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长城”(图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长城”(图形)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201452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的事实。

    52014526日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高级干红葡萄酒”标价照片,证明了其销售价格为60元每瓶的事实。

    20146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标听告字[2014]20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长城”(图形)商标,经过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使用,在我国葡萄酒类品牌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当事人在店内销售的“高级干红葡萄酒”,该酒瓶标签上使用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相近似的“长城”图案作装潢,长城的弯曲方向不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会误认为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图形)干红葡萄酒,从而误导公众造成市场混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高级干红葡萄酒”为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销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其经营时间较短,经营商品数量较少,能够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此案。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属于处罚裁量的从轻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销毁侵犯“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高级干红葡萄酒”18瓶;2、处行政罚款432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0716001040007620),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行政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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