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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秀江销售侵犯“长城”和第1098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防冻液案

原创 ·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4-08-29 09:57:19

阅读:946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迁安工商标处字[2014] 22

    当事人:周秀江,性别:男,民族:汉族,年龄:46岁,文化程度:初中;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迁安市庞洲润滑油经销处,注册号:130283600426283,经营者姓名:周秀江 叁人,经营地址:迁安市迁安镇于家村长城大路3557号,经营范围:润滑油、润滑脂、防冻液零售。

    2014522日,迁安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迁安镇于家村长城大路3557号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周秀江在其开办的“庞洲润滑油经销处”销售外包装标注为"超级长城"长效防冻液。该防冻液桶的正面标有“超级长城长效防冻液”字样,“长城”两个字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长城”(第1104325号)十分近似;在“长城”两个字的上方有一个“月牙形加一个点”的图形,作为包装装潢突出使用,“月牙形加一个点”的图形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098225号注册商标十分近似,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长城”和第1098225号注册商标的防冻液。当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长城”注册商标是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于1997921日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104325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石油(原油或精制的)、润湿油、润滑剂、润滑脂、精密仪器油、武器用润滑油”等商品上;1098225号注册商标是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于1997914日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防冻液”,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分别于200497日和2005221日将第1098225号注册商标和第110432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791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第1098225号注册商标和第1104325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第1098225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200797日至201796日;第1104325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2007914日至2017913日。2010330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两类商标授权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授权期限至2015531日。

    当事人于20131020日从唐山一送货车上用款900元购进“超级长城长效防冻液”30桶,每桶进价30元,在其开办的迁安市庞洲润滑油经销处进行销售。该种防冻液是黄色塑料桶包装,每桶9.5公斤,其外包装标注情况为:在桶的正面标有“超级长城长效防冻液”字样,字体为绿色,其中“长城”中的“长”字的上面一点为红色;“长城”两个字的上方有一个“月牙形加一个点”的图形,做为包装装潢使用。在桶身背面标注生产厂家为“北京市金长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址北京市海淀区新华里西路38号,电话010-65211896。“长城”两个字及“月牙形加一个点”的图形,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104325号和第1098225号注册商标十分近似,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所有的商标“长城”(第1104325号)和“月牙形加一个点”的图形(第109822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使人误认为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生产的防冻液。至2014522日被检查发现时止,已经销售该种防冻液12桶,每桶销售价35元,销售额420元,非法经营额105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经营方面的记录和凭证,未缴纳税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45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对其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标注“超级长城长效防冻液”的事实。

    220145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工商局惠宁工商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标注“超级长城长效防冻液”30桶,每桶进价30元,销售价每桶35元,已经售出12桶销售额420元,非法经营额1050元的事实。

    32014522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第1098225号和第1104325号商标标识授权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的事实。

    42014522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长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号1104325)、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了“长城”注册商标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石油(原油或精制的)、润湿油、润滑油、润滑脂、精密仪器油、武器用润滑油,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921日至2017920日的事实;2014522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第1098225号注册商标证复印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复印件证明了“月牙形加一个点”的图形商标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防冻液,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914日至2017913日的事实。

    5201452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的事实。

    20146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标听告字[2014]22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润滑油分公司作为国有大型企业,在国内同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的消费者所知悉。第1104325 “长城”注册商标和第1098225号注册商标已使用多年,在石油化工产品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1104325 “长城”字体和第1098225号“月牙形加一个点”的图形注册商标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当事人销售的“超级长城”防冻液, 将“长城”二个字和第1098225号“月牙形加一个点”的图形注册商标做为商品装潢突出使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会误认为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系列产品,从而误导公众造成市场混淆。鉴于当事人其经营时间较短,经营商品数量较少,能够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此案。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属于处罚裁量的从轻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之规定,当事人销售的超级长城长效防冻液为侵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权的防冻液18桶;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0716001040007620),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行政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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