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梨行加油站销售侵犯“SLLIHANG图形,易捷文字和易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案
原创 ·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4-08-29 09:57:17
阅读:833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工商标处字[2014] 52号
当事人:迁安市梨行加油站
企业住所:迁安市老冷大路冶金地质一队北侧
注册号:130283200000844
投资人姓名:孟庆林
经营范围及方式:汽油、柴油零售(经营至2015年6月7日),润滑油零售。
2014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位于迁安市老冷大路冶金地质一队北侧的迁安市梨行加油站标注“SLLIHANG图形,易捷文字和易捷图形”等内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014年6月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在加油站装修中把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加油站装潢使用。加油站的罩棚标注了“SLLIHANG”字样的图形标识,在加油站入口处竖立的牌子上标注了“SLLIHANG”字样的图形标识、易捷字样及图形等内容,在加油站简易房标注了“EASY GOY,易捷字样和易捷图形”等内容。经比对,其装饰装潢的主色调、构图及图案色彩、文字字体、大小、色彩,以及图案、文字、色彩的排列组合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的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SINOPEC图形”商标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极为相似。当事人的行为于2014年6月6日立案调查,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6日,当事人陈述的经营额为5000元,其没有相关记录或经营帐目为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2014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老冷大路冶金地质一队北侧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标注“SLLIHANG”文字图形以及易捷图形标识等内容的事实。
2、2014年6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投资人孟庆林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从事侵权行为时间是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6日,当事人的经营额为5000元,其没有相关记录或经营帐目为证的事实。
3、2014年6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
4、2014年6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孟庆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
5、2014年6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SINOPEC图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了被侵权注册商标为“中国石化SINOPEC图形以及易捷图形”,被侵权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2014年8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标听告字【2014】5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在加油站装潢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装潢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产生混淆,侵害了商标注册人的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此案,并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规定中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1、消除侵权标识;
2、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716001040007620),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行政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到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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