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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华销售侵犯“海飞丝”注册商标专用权洗发露案

原创 ·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4-08-29 09:57:16

阅读:976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迁安工商标处字[2014] 47

    当事人:李宝华,性别:男,民族:汉

    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130283600444796,名称:迁安市迁安镇翠友商店,经营者姓名:李宝华 壹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迁安市迁安镇新寨村808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经营至2016410日)、生活日用品、化妆品、文具用品、针纺织品、鞋帽、五金、食用农产品(鸡蛋)、水果、蔬菜(凭有效健康证经营)零售。发照日期:201363日。

    201458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李宝华销售的海飞丝洗发露包装、印刷粗糙,防伪标识不清,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进行鉴别,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201463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海飞丝”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80242,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宝洁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当事人于20145月初从一辆送货车上购进海飞丝清爽去油洗发露2瓶,规格200ml/瓶,进货价格15/瓶,售价17/瓶,标注限期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是X2017010840081864KB;购进海飞丝黑亮强韧洗发露8瓶,规格200ml/瓶,进货价格15/瓶,售价17/瓶,标注限期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是x2016032630851864KB。当事人购进上述商品后开始在迁安市迁安镇新寨村808号自己经营的迁安市迁安镇翠友商店进行销售。201458日,我局委托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对上述商品进行鉴别,2014520日,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第158024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等证明材料以及鉴别报告书(BP编号:14-133-03-1),鉴定结论为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我局收到鉴别报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当事人没有和供货方签订进货合同,没有提交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没有提交合法进货发票。至201458日止,当事人已售出海飞丝黑亮强韧洗发露1瓶,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账目,违法经营额1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458日,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迁安镇新寨村808号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海飞丝洗发露的事实。

    220146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销售海飞丝洗发露的时间、商品规格、数量、进销货价格等情况,当事人没有和供货方签订进货合同,没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没有合法进货发票,未建立进销货账目,违法经营额170元的事实。

    32014520日,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BP编号:14-133-03-1),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海飞丝洗发露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42014520日,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58024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证明了“海飞丝”商标注册人为宝洁公司,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2014612日,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自然人身份情况。

    20148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标听告字[2014]47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海飞丝”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宝洁公司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海飞丝”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熟悉。本案查获的假冒宝洁公司海飞丝洗发露包装装潢与真品完全一致,消费者根本无法识别,一旦流入市场销售,既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商品数量较少,时间较短,并且能够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的海飞丝洗发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属于侵犯“海飞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销毁侵权海飞丝洗发露共9瓶;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0716001040007620),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行政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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