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立荣销售侵犯“泸(繁体)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原创 ·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4-08-29 09:57:16
阅读:986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工商标处字[2014] 32号
当事人:廉立荣;性别:女;民族:汉族
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130283600272342,名称:迁安市闫家店乡滕悦日用品商店,经营者姓名:廉立荣 贰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迁安市闫家店乡芝草坞村,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7月13日)、食用农产品(猪肉)、水果、蔬菜、日用品、烟草制品零售。
2014年5月27日,迁安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在其开办的迁安市闫家店乡滕悦日用品商店内销售涉嫌侵犯“泸(繁体)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玉登泸(繁体)州”白酒。执法人员在该商店内发现1件(每件6瓶)“玉登泸(繁体)州”白酒。该白酒外包装正面突出标注有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泸(繁体)州”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属于涉嫌侵犯“泸(繁体)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泸(繁体)州”注册商标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65146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注册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2014年4月12日,当事人以每件60元的价格从迁西县一送货车购进“玉登泸(繁体)州”白酒10件(每件6瓶)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每瓶15元(每件90元)。该白酒外包装通体红色,顶部用小字体标注“四川玉登名酒”,正面用金黄色镂空字突出标注“泸(繁体)州”二字下方标有“百年珍品浓香型白酒,泸州市酒泉酿酒厂净含量:500ml、酒精度数:45%vol”等字样。侧面标有“举杯共饮、百年珍品;配料:水、高粱、大米、小麦、糯米;生产许可证:QS5100 1501 4189;执行标准:GB/T10781.1-2006(一级);厂址: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等字样。该酒外包装正面用金黄色镂空字突出标注“泸(繁体)州”二字,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泸(繁体)州”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从整体看容易使人误认为是“泸(繁体)州”白酒,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做为商品的名称使用,如果不看该白酒的生产厂家,从标注整体看,上述“玉登泸(繁体)洲”白酒容易使人误认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真正的“泸(繁体)州”牌白酒。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酒于2014年5月27日被查获,至查获时止,当事人以每瓶15的售价,售出54瓶(9件),销售额是810元,获利270元。还有1件(6瓶)未售出,本局认定的非法经营额是900元。当事人没有相关经营记录,不能够提供进货票据,没有缴纳过税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4年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开办的迁安市闫家店乡滕悦日用品商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酒瓶标注为“泸(繁体)洲”白酒的事实。
2、2014年5月27日执法人员拍摄的当事人经销的“玉登泸(繁体)州”白酒的实物照片,证明了该商品包装瓶上的标注情况。
3、2014年5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销“玉登泸(繁体)州”白酒的详细情况。
4、2014年5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泸(繁体)州”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了“泸(繁体)州”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的事实。
6、2014年5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7、2014年5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迁安市闫家店乡滕悦日用品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2014年7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标听告字[2014]32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
本局认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泸(繁体)州”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我国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第1651469号“泸(繁体)州”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本案查获的“玉登泸(繁体)州”白酒。在酒外包装的主要位置突出使用“泸(繁体)洲”二字,且其字形、读音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泸(繁体)州”相近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会误认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泸(繁体)州”品牌白酒。当事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商标注册人的权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但鉴于当事人的侵权行为不是主观故意的,能够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销售数量较少,对社会危害较小。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应作为处罚裁量的从轻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玉登泸(繁体)州”白酒属于侵犯“泸(繁体)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尚未售出的侵犯“泸(繁体)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玉登泸(繁体)州”白酒1箱(每箱6瓶);
2、行政罚款26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716001040007620),到期未缴纳的,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行政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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