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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三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犯“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车辆齿轮油、通用锂基润滑脂、抗磨液压油案

原创 ·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4-08-29 09:57:14

阅读:849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迁安工商标处字[2014] 30

    当事人:迁安市三成商贸有限公司

      所: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232

    注册号:130283000006197

    法定代表人姓名:刘艳荣

    经营范围及方式:钢材、钢坯、钢球、轴承、橡胶制品、润滑油、五金交电、矿山机械配件批发、零售。

    20145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三成商贸有限公司检查时,在经营场所内发现5桶长城牌车辆齿轮油(85W/90GL-5)、6桶长城牌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7桶长城牌L-HM46抗磨液压油(高压)。经商标权利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技术人员现场鉴定,上述18桶长城牌润滑脂、齿轮油、液压油属于侵犯“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4513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长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商品上,注册商标有效期截至2017920日,商标注册证为第1104325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当事人于201459日由一辆山东牌照的送货车上购进5桶长城牌车辆齿轮油(85W/90GL-5)、6桶长城牌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7桶长城牌L-HM46抗磨液压油(高压),用款1600元。当事人将上述长城系列产品在其经营的迁安市三成商贸有限公司内销售。长城牌车辆齿轮油(85W/90 GL-5)是白色塑料桶包装,每桶净含量16KG,包装桶上标注有“重负荷车辆齿轮油,85W/90 GL-5,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6号”等内容,同时标注有“长城”注册商标。桶身喷涂有生产日期及批号;长城牌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尚博)是白色塑料桶包装,每桶净含量15KG,包装桶上标注有“长城润滑油,航天级润滑保护,尚博,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6号”等内容,同时标注有“长城”注册商标。桶身粘贴有一张白色标签,标签上印有生产日期及批号;长城牌L-HM46抗磨液压油(高压)是白色塑料桶包装,包装桶上标注有“卓力,L-HM46,抗磨液压油(高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6号”等内容,同时标注有“长城”注册商标。桶身喷涂有生产日期及批号。2014512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的18桶长城牌润滑脂、齿轮油、液压油属假冒产品。截至2014512日本局调查时止,并未售出上述长城牌润滑脂、齿轮油、液压油,违法经营额4750元。当事人没有相关经营记录,没有进货票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4512日,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232号其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长城”牌润滑脂、齿轮油、液压油的事实。

    2、执法人员拍摄的当事人经销的“长城”牌润滑脂、齿轮油、液压油的实物照片,证明了该润滑脂、齿轮油、液压油的标注情况。

    32014512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的18桶“长城”牌润滑脂、齿轮油、液压油属假冒产品的事实。

    420145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艳荣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销“长城”牌润滑脂、齿轮油、液压油的详细情况,当事人经销“长城”牌润滑脂、齿轮油、液压油无完整有效的进、销货记录和票据的事实。

    5、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提供的第110432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证明了“长城”注册商标的核准情况;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2014519日,刘艳荣提供的的当事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企业法人资格。

    72014519日,刘艳荣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人身份。

    20146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标处告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长城”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本案中的“长城”牌润滑脂、齿轮油、液压油在商品包装物上标注的商标与“长城”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消费者根本无法识别上述假冒商品。当事人的行为欺骗了消费者,同时侵犯了“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此案,并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规定中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当事人销售的“长城”牌润滑脂、齿轮油、液压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规定,属于侵犯了“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销毁侵权“长城”牌车辆齿轮油5桶、“长城”牌通用锂基润滑脂36桶、“长城”牌L-HM46抗磨液压油(高压)7桶;

    2、处行政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款(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0716001040007620);到期不缴纳的,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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