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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勇销售侵犯“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原创 ·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4-08-29 09:57:12

阅读:773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迁安工商标处字[2014] 51

    当事人:王小勇    33  汉族  系个体工商户

    营业执照注册号:130283600179755;字号名称:迁安市木厂口镇盛华商店;经营者姓名:王小勇;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迁安市木厂口镇佛峪院村;经营范围及方式: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经营至2016517日)烟草制品、日用品、玩具零售。

    2014730日,本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当事人销售侵犯“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201473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此案。

    经查:四川省古蔺郎酒厂于19857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0457号“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2005623日,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730日至2015729日。在有效期内,四川省古蔺郎酒厂依法享有“郎”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于201416日,从滦县来的一送货车上购进外包装标注“郎  五粮酿造  浓香型白酒  酒精度:48%vol  净含量:500mL  毫州市真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毫州市古井镇”等字样白酒10件,每件6瓶,购进价格每件180元,在位于迁安市木厂口镇佛峪院村的迁安市木厂口镇盛华商店内销售。“郎”字标注于该白酒外包装显著位置,作为商品装潢突出使用,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注册“郎”商标标志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认为是四川省古蔺郎酒厂生产的“郎”注册商标白酒。至2014731日被调查时止,当事人已销售上述白酒58瓶,销售价格每瓶35元,其余2瓶未售出。本局认定,本案违法经营额2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47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木厂口镇佛峪院村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外包装标注“郎  五粮酿造  浓香型白酒  酒精度:48%vol  净含量:500mL  毫州市真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毫州市古井镇”字样白酒的事实;

    220147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沙河驿工商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自201416日至2014731日,共购进标注“郎  五粮酿造  浓香型白酒  酒精度:48%vol  净含量:500mL  毫州市真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毫州市古井镇”等字样白酒60瓶,销售出58瓶,销售价格每瓶35元,其余2瓶未售出等事实;

    32014731日,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的事实;

    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提供的第23045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了四川省古蔺郎酒厂于19857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有效期自1985730日至2015729日,依法享有“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0148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标听告字[2014]5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六条规定:“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有效期内,四川省古蔺郎酒厂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郎”商标专用权,他人不得侵犯。本案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白酒,与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酒精饮料(非啤酒),为同一种商品。该白酒将“郎”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标注于其包装显著位置,且其字形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注册第230457号商标标志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认为是四川省古蔺郎酒厂生产的“郎”注册商标白酒,侵害了商标注册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定,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白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行为。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称不知道其所销售的涉案白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不能提供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合法凭证且不能说明提供者。鉴于当事人没有在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且本案违法经营额较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所列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从轻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销毁侵权白酒2瓶;

    2、行政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0716001040007620),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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