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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祖统销售侵犯“飘柔”注册商标专用权洗发露案

原创 ·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4-08-29 09:57:12

阅读:896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迁安工商标处字[2014] 36

    当事人:吴祖统;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130283600126980,名称:迁安市迁安镇鸿源温州化妆洗涤用品超市,经营者姓名:吴祖统,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迁安市燕山大路中段东侧,经营范围:化妆品 洗涤用品零售。

    201465日,我局接到商标注册人宝洁有限公司授权单位的投诉材料,称迁安市迁安镇鸿源温州化妆洗涤用品超市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20146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迁安镇鸿源温州化妆洗涤用品超市现场检查时,在经营场所内发现8400ml家庭飘柔洗发露、12200ml家庭飘柔洗发露和12200ml精华飘柔洗发露。上述洗发水外包装均标有“飘柔”字样。经宝洁公司授权单位专业打假人员现场鉴定,上述32瓶洗发露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20146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宝洁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飘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护发素等商品上,注册商标有效期截至201756日,商标注册证为第996561号。宝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当事人于20131127日在送货车上购进“飘柔”洗发露3件(共60瓶)。其中精华护理系列滋养去屑洗发露(200ml/瓶、批号:31541864CB)进价10/瓶,共进1件(24瓶),售价13/瓶;“飘柔”家庭护理系列长效止痒滋润洗发露(200ml/瓶、批号;30851864FA)进价5.71/瓶,共进1件(24瓶),售价8.50/个;飘柔”家庭护理系列长效止痒滋润洗发露(400ml/瓶、批号:30641864AB)进价11.5/瓶,共进1件(12瓶),售价16.00/瓶。当事人将上述飘柔洗发露摆放在其经营的迁安市迁安镇鸿源温州化妆洗涤用品超市内销售。外包装标注有“飘柔 广州宝洁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一号 并标注有‘P&G’”字样。201465日,我局委托商标注册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销的涉嫌侵权的32瓶洗发露进行鉴定。2014611日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别报告书,鉴定当事人经销的32瓶洗发露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截至201465日本局调查时止,“飘柔”精华护理系列滋养去屑洗发露(200ml/瓶、批号:31541864CB)售出12瓶,还剩12瓶;“飘柔”家庭护理系列长效止痒滋润洗发露(200ml/瓶、批号;30851864FA)售出12瓶,还剩12瓶;“飘柔”家庭护理系列长效止痒滋润洗发露(400ml/瓶、批号:30641864AB)售出4瓶,还剩8瓶。经营额合计708元。当事人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不能说明提供者。当事人未建立账簿。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46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开办的迁安市迁安镇鸿源温州化妆洗涤用品超市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飘柔”洗发露的事实。

    2201465日执法人员拍摄的当事人经销的“飘柔”洗发露的实物照片,证明了该商品包装上的标注情况。

    32014611日,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的32瓶洗发露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20146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和当事人提供的没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送货单,证明了当事人购销“飘柔”洗发露的详细情况,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不能说明提供者的事实。

    5、宝洁公司提供的第99656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证明了“飘柔”注册商标的核准情况;宝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宝洁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实上海玖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自201411日至2014630日内具有对假冒宝洁公司产品的违法行为具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7201465执法人员提取的由吴建榜提供的吴祖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当事人吴祖统全权委托吴建榜对其销售飘柔洗发露受询问及询问过程中陈述、申辩、举证、接受法律文书等相关事宜。

    8201466日吴建榜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本人自然人身份。

    9201466日吴建榜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10201466日吴建榜提供的迁安市迁安镇鸿源温州化妆洗涤用品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20147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标听告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飘柔”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护发素等商品上,宝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本案中的“飘柔”牌洗发露在商品包装物上标注的商标与“飘柔”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消费者无法识别上述假冒商品。当事人的行为欺骗了消费者,同时侵犯了“飘柔”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此案,并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规定中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规定,属于侵犯了“飘柔”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销毁侵权的400ml家庭飘柔洗发露8瓶、200ml家庭飘柔洗发露12瓶和200ml精华飘柔洗发露12瓶;

    2、处行政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款(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0716001040007620);到期不缴纳的,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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