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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技术市场卜官营农资服务部销售不合格“金阜丰”牌土壤调理剂和“永兴核动力”牌复混肥料案

原创 ·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4-08-29 09:57:10

阅读:1113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迁安工商市处字[2014] 25

    人:迁安市技术市场卜官营农资服务部;

        址:迁安市野鸡坨镇卜官营村南;

    号:130283300005415 1/5

    人:冯杰;

    经济性质: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

    经营范围:主营 化肥、农用薄膜、橡胶制品批发、零售。兼营 钢材、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批发、零售;

    2014329日我局委托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迁安市农资市场进行抽样检测,其中包括迁安市技术市场卜官营农资服务部销售的“金阜丰”牌土壤调理剂和“永兴核动力”牌复混肥料,201458日本局收到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农资经检验为不合格商品。2014526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143月当事人从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每吨720元的价格购进“金阜丰”牌土壤调理剂10吨,用款7200元;从河北永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每吨1900元的价格购进“永兴核动力”牌复混肥料是5吨用款9500元。2014329日我局委托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迁安市农资市场进行抽样检测,其中包括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两种化肥。

    201458日本局收到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上述两种化肥出具的检验报告:“永兴核动力”牌复混肥料的检验报告编号为HG20140409290,检验项目:总养分的质量分数/%,技术要求≥51,检验结果39,单项判定不合格;有效磷质量分数/%,技术要求≥(17.0-1.5),检验结果11.6,单项判定不合格;钾质量分数/%,技术要求≥(17.0-1.5),检验结果9.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该产品按GB15063-2009标准检验不合格;“金阜丰”牌土壤调理剂的检验报告编号为HG20140409289,检验项目:总氮(N)质量分数/%,技术要求≥16.0,检验结果14.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该产品按GB18877-2009标准检验不合格。

    本局于2014526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至被立案时止,当事人已售出“金阜丰”牌土壤调理剂10吨,销售价740/吨,销售额7400元;已售出“永兴核动力”牌复混肥料5吨,销售价1950/吨,销售额9750元,销售额合计17150元,当事人从中获利450元,未缴过税金。

    201458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本局未收到当事人以及标称商品生产者要求复检的通报,当事人以及标称商品生产者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43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技术市场卜官营农资服务部制作的现场检验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该服务部正在销售被抽检批次的两种化肥的事实。

    220145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技术市场卜官营农资服务部制作的现场检验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该服务部已将被抽检批次的两种化肥全部售出的事实。

    320145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工商局野鸡坨分局对迁安市技术市场卜官营农资服务部负责人冯杰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实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两种化肥的购进时间、地点、数量,以及销售价格、销售额,且已全部售出等事实。

    4、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两种化肥按相关标准检验不合格。

    52014526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迁安市技术市场卜官营农资服务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

  20146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市听告字[2014]25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化肥的质量是否合格,将会直接影响农作物的产量和质量,直接影响着农民的收益,当事人经销质量不合格化肥行为,侵害了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应该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在本案中,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当事人事先并不知情,且事后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应当作为处罚裁量的从轻情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所指的“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50元;

    2、处行政罚款9550元,合计100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716001040007620),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行政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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