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新文销售不合格“广隆”牌掺混肥料案
原创 ·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4-08-29 09:57:09
阅读:879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工商市处字[2014] 24号
当事人:曹新文,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130283600242792。名称:迁安市杨各庄镇曹新文农资商店 ;经营者姓名:曹新文;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迁安市杨各庄镇大街中段路;经营范围:化肥、农膜零售、代销包装袋农作物种子、代销农药(高剧毒农药、杀鼠剂除外;经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4年3月28日,按上级统一部署,本局委托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迁安市农资市场进行抽样检测,曹新文销售的“广隆”牌掺混肥料经检验,为不合格商品。2014年5月2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3月2日,以每吨2900元的价格从吉林省广隆肥料有限公司的送货车(联系人及车号记不清)上,购进“广隆”牌掺混肥料5吨,用款14500元。2014年3月28日,按上级统一部署,本局委托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掺混肥料进行抽样检测,其销售的上述掺混肥料经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商品,于2014年5月27日被查获。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不合格化肥已全部售出,“广隆”牌掺混肥料每吨销售价3000元,销售收入15000元。违法所得500元。其销售的不合格商品货值共15000元。当事人未能提供销售的上述商品的进货票据,未能按照生产批次提供质量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没有制作销售记录或凭证,未缴纳税金。
2014年3月28日,本局委托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依法对涉案的此批次“广隆”牌掺混肥料予以抽样检测。2014年5月15日我局接到对当事人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鲁质(验)字第(HG20140409275)号的掺混肥料检验结果为:有效磷要求≥(10.0-1.5),检验结果为7.8,其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4年5月15日,我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本局未收到当事人以及标称食品生产者申请复检的通报,当事人以及标称食品生产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4年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杨各庄镇大街中段路其经营场所抽样时制作的抽样取证记录、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广隆”牌掺混肥料及其数量以及本局委托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广隆”牌掺混肥料进行抽样检测的事实;
2、2014年5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杨各庄镇大街中段路其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销的“广隆”牌掺混肥料已经全部售出,且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3、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广隆”牌掺混肥料为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检验报告》编号为鲁质(验)字第(HG20140409275)号的掺混肥料检验结果为:有效磷要求≥(10.0-1.5),检验结果为7.8,其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4、2014年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昌营工商分局对曹新文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广隆”牌掺混肥料5吨,“广隆”牌掺混肥料购进价每吨2900元,销售价格每吨3000元,销售收入15000元的事实;
5、2014年5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的事实。
2014年6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市听告字[2014]24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销质量不合格“广隆”牌掺混肥料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当事人销售掺混肥料总养分不合格将直接影响农作物的产量,进而影响农业收入,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应该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在本案中,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本案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主动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对违法行为认识深刻,事前不知道“广隆”牌掺混肥料为质量不合格商品,销售质量不合格“广隆”牌掺混肥料无主观故意,能说明进货来源和数量,应当作为处罚裁量的从轻情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所指的“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2、行政罚款9500元;合计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帐号:716001040007620),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行政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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