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春侠销售不合格丰惠牌复混化肥案
原创 ·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4-08-29 09:57:08
阅读:1156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工商市处字[2014] 34号
当事人:郭春侠
系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130283600329166;名称:迁安市大崔庄镇贵格商店;经营者姓名:郭春侠 壹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迁安市大崔庄镇擂鼓台村;经营范围:农药、种子、五金电料、土产日杂、日用百货、烟草制品、自行车、童车、布、化肥、小家电、厨房用品零售。
2014年3月28日,按统一部署,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丰惠牌复混化肥进行抽样检测,委托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上述丰惠牌复混化肥质量不合格。2014年5月2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迁安市大崔庄镇贵格商店于2014年3月17日从迁安市供销合作社农资配送公司以每袋100元的价格购进丰惠牌复混化肥10袋,购货款共1000元。于同日开始在迁安市大崔庄镇贵格商店其经营场所内对外进行销售。该化肥外包装标注如下:“复混肥料、三安、总养分≥51%、净含量50kg;南京丰惠肥料有限公司”。上述化肥至2014年5月28日止当事人以每袋180元的价格已全部售出,销售收入为1800元,共获利800元。当事人能提供进货票据,未缴纳税金。本局认定,本案违法货值金额1800元。
2014年3月28日,唐山市局委托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的丰惠牌复混化肥予以抽样检验。2014年5月28日本局收到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HG20140409273G)。报告载明:“检验项目:总养分的质量分数%;技术要求≥51;检验结果:4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项目:有效磷质量分数%;技术要求≥(17.0-1.5);检验结果:14.1;单项判定:不合格;”该《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15063-2009标准检验不合格。2014年5月28日,我局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本局未收到当事人及标称生产者申请复检的通报,当事人及标称生产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4年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大崔庄镇贵格商店制作的现场笔录、抽样取证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该批次的丰惠牌复混化肥的事实。
2、2014年3月28日,本局制作的《委托鉴定书》,证明了本局依法就上述化肥委托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的事实;
3、2014年5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票据证明了当事人2014年3月17日从迁安市供销合作社农资配送公司以每袋100元的价格购进丰惠牌复混化肥10袋,购货款共1000元。该化肥标注为“复混肥料、三安、总养分≥51%、净含量50kg;南京丰惠肥料有限公司”。至发现时止当事人以每袋180元的价格全部售出,销售收入为1800元,共获利800元。当事人销售的丰惠牌复混化肥违法货值金额1800元等事实。
4、2014年4月15日经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编号:HG20140409273G)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被抽检批次的丰惠牌复混化肥按GB15063-2009标准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5、2014年5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并经当事人在收件人栏签字的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依法将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HG20140409273G《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6、2014年5月28日本局提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资格是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2014年8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市听告字[2014]34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
本局认为, 复混化肥作为农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主要影响物,不合格复混化肥可能对农民造成伤害,严重的可能面临绝收。使用不合格复混化肥生产出的农产品在食用后也可能对食用者的健康造成危害。不合格复混化肥还对土壤造成危害,销售不合格复混化肥影响了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鉴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复混化肥不合格项目与技术要求相差不大未对消费者产生严重的后果,且销售数量较少,对社会危害较小。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应作为处罚裁量的从轻情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化肥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2、处行政罚款2200元;合计30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716001040007620),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行政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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