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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红兴实业公司石油液化气站销售不合格石油液化气案

原创 ·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4-08-29 09:57:07

阅读:807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迁安工商市处字[2014] 22

    当事人:唐山市红兴实业公司石油液化气站

    住所:迁安市沙河驿镇红庙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琢

    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

    经营范围:液化气零售

    号:130283100001122

    2013126日,按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部署,本局委托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本辖区内企业销售的石油液化气进行抽样检验,其中包括当事人于2013125日购进并销售的石油液化气。2014118日,本局接到该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批石油液化气不合格。当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3125日从锦西来的一位石油液化气经销商手中以每吨7300元的价格购进石油液化气3吨用于销售,支付货款21900元。该批次石油液化气经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质量不合格。至2014120日,当事人已将该批次石油液化气全部售出,销售价格每公斤8元,总销售额24000元,违法所得2100元,尚未依法纳税。本局认定,本案违法货值24000元。

    2013126日,本局委托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涉案的该批次石油液化气进行抽样检验。2014118日,本局接到该所出具的编号为HG2420130544《检验报告》, 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掺入二甲醚35.4%,不符合GB11174-2011不得掺入的规定,产品不合格。当日,本局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本局未收到当事人申请复检的通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31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沙河驿镇红庙子村当事人经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我局制作的鉴定委托书、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人制作的抽取样品工作单,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从锦西来的一位石油液化气经销商手中购进的石油液化气及我局委托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石油液化气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131219日,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签发的编号为HG2420130544《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被抽检批次的石油液化气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320141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沙河驿镇红庙子村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并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在收件人栏签字并加盖当事人印章的送达回证,证明了我局依法将编号为HG2420130544《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420141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工商局沙河驿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已将涉案的石油液化气全部售出,违法所得2100元,违法销售产品货值24000元的事实;

    52014120日,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企业法人的事实。

    620141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被抽检批次石油液化气3吨已全部售出的事实;

    72014120日,当事人提供的李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法定代表人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

 20145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市处告字[2014]22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二甲醚虽是一种无色可燃性气体,但在石油液化气中掺入二甲醚后会使热值下降,达不到应有的燃烧效果,国家质检总局于20083月下发了关于气瓶充装有关问题通知,明确规定不准在民用液化气罐里充装二甲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具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100元;

    2、行政罚款9900元;合计120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716001040007620),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行政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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