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粱建华销售不合格“心连心”的复合肥料案

原创 ·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4-08-29 09:57:07

阅读:1074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迁安工商市处字[2014] 31

    当事人:粱建华    55  汉族  初中文化   

    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130283600243724  名称:迁安市太平庄乡梁建华农资门市部  经营者姓名:梁建华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场所:迁安市太平庄乡太平庄村;经营范围:、农药(杀鼠剂和高剧毒农药除外;经营至20131231日)种子、化肥零售。

    2014329日,按照上级安排,本局依法委托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在迁安市太平庄乡太平庄村,对当事人经营的标称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心连心”的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验。201458日,本局收到该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当事人经营的该批产品不合格。当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320日,购进标称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心连心”的复合肥料2吨(共50袋),购进价格每吨2600元,在位于迁安市太平庄乡太平庄村的迁安市太平庄乡梁建华农资门市部销售。该批次复合肥料经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质量不合格。至201458日,该批复合肥料已被当事人全部售出,销售价格每袋110元,总销售额5500元,违法所得300元,尚未纳税。本局认定,本案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500元。   

    2014329日,本局依法委托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验。201458日,本局收到该所出具的编号为HG20140409288《检验报告》载明: “检验项目:总氮质量分数/%   技术要求≥(28.0-1.5  检验结果25.5  单项判定不合格 检验结论:该产品按GB15063-2009标准检验不合格。”。当日,本局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本局未收到当事人及标称生产者申请复检的通报,当事人及标称生产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43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太平庄乡太平庄村当事人经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鉴定委托书、拍摄的现场照片,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人制作的抽取样品工作单,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标称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心连心”复合肥料,本局委托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14415日,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签发的编号为HG20140409288《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被抽检批次复合肥料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320145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太平庄乡太平庄村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并经当事人在收件人栏签字的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依法将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HG20140409288《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420145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了被抽检批次复合肥料已被当事人全部售出的事实;

    520145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工商局沙河驿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14320日,购进标称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心连心”的复合肥料2吨(共50袋),购进价格每吨2600元,至201458日,该批复合肥料已被当事人全部售出,销售价格每袋110元,总销售额5500元,违法所得300元,尚未纳税等事实;

    62014529日,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的事实。

 20147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市听告字[2014]3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本案当事人销售的涉案肥料,总氮质量分数达不到国家强制标准,影响农作物的产量和农民的利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鉴于本案涉案商品有效元素含量与国家标准相差很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所列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2、行政罚款5700元;合计60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0716001040007620),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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