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路诚道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中兴达加油站销售不合格93号车用汽油案
原创 ·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4-08-29 09:53:32
阅读:1274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工商市处字[2014] 36号
当事人:迁安市路诚道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中兴达加油站
注册号:130283300014733
营业场所:迁安市野鸡坨镇平青乐公路K242+300号
负责人:高健
经营范围:汽油(经营至2015年3月1日)、柴油(经营至2016年9月8日)、润滑油零售。
2014年4月3日,按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部署,本局委托承德成品油质量检验站对本辖区内企业销售的成品油进行抽样检验,其中包括当事人销售的涉案93号车用汽油。2014年6月11日,本局接到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17930-2013检验,不合格。2014年6月1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14年4月1日当事人购进93号车用汽油2吨用于销售,购进价格每吨6850元,共支付货款13700元。2014年4月3日,我局委托承德成品油质量检验站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涉案的该批次93号车用汽油进行抽样检验。2014年6月11日,我局收到该站出具的编号为2014(汽)039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研究法辛烷值(RON)不大于,标准要求:93,检验结果:92.4,单项判定:不合格;苯含量(体积分数)/%不大于,标准要求:1.0,检验结果:1.4,单项判定:不合格;水分,%(V/V),标准要求:无,检验结果:0.0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17930-2013检验,不合格。当日,我局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我局未收到当事人及其所称生产者申请复检的通报,当事人及其所称生产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至2014年6月12日立案调查时止,当事人已将该批次93号车用汽油全部售出,销售价7000元/吨,销售额14000元,违法所得300元,尚未依法纳税。我局认定,本案违法货值1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4年4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野鸡坨镇平青乐公路K242+300号当事人经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抽样取证记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被抽检批次的93号车用汽油,以及本局委托承德成品油质量检验站对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93号车用汽油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14年6月6日,承德成品油质量检验站签发的编号为2014(汽)039《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被抽检批次的93号车用汽油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3、2014年6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依法将承德成品油质量检验站签发的编号为2014(汽)039《检验报告》送达给了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已将被抽检批次的93号车用汽油全部售出的事实;
4、2014年6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工商局野鸡坨分局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大辉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14年4月1日从唐山市渤海石油购进93号车用汽油2吨,购进价每吨6850元,用款13700元。至2014年6月12日立案时止已全部售出,销售价7000元/吨,销售额14000元,违法所得300元,尚未依法纳税的事实;
5、2014年6月12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大辉向本局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有限公司分支机构;
6、2014年6月1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当事人委托王大辉为本案全权代理人的事实;
7、2014年6月12日,王大辉向本局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
2014年8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市听告字[2014]36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车用汽油作为汽车的动力燃料,其质量事关交通工具、驾驶人员人身安全以及环境质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为此制定了国家强制标准。“研究法辛烷值、苯含量、水分”是该标准中的重要指标,上述指标不达标会加快汽车机械的腐蚀程度及部件损坏,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当事人作为燃料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但在本案中,当事人未履行上述制度,其对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本案违法商品数量较少,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属于处罚裁量的从轻情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所指的“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2、处行政罚款7000元;合计73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0716001040007620),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行政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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