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木厂口镇农资技术服务站销售不合格“天园”稳定性掺混肥料案
原创 ·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4-08-29 09:53:32
阅读:859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工商市处字[2014] 35号
当事人:迁安市木厂口镇农资技术服务站
住所: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瑞兴
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
经营范围:农药、化肥、代销包装种子零售
注册号:130283100001147
2014年3月29日,按照上级统一部署,本局依法委托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本辖区内经营者销售的化肥进行抽样检验,其中包括当事人销售的标称沧州胜得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天园”稳定性掺混肥料。2014年5月7日,本局收到该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批掺混肥料不合格。当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3月23日从迁安一化肥经销商处购进标称沧州胜得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天园”稳定性掺混肥料4吨用于销售,购进价格每吨2400元。该批肥料经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质量不合格。至2014年5月7日,该批稳定性掺混肥料已被当事人全部售出,销售价格每吨3250元,总销售额13000元,违法所得3400元,尚未纳税。本局认定,本案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3000元。
2014年3月29日,本局依法委托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肥料进行抽样检验。2014年5月7日,本局收到该所出具的编号为HG20140409286《检验报告》载明:“检验项目:总养分的质量分数/% 技术要求:≥48.0 检验结果:47.1 单项判定:不合格 检验结论:该产品按GB21633-2008标准检验不合格。”。当日,本局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本局未收到当事人及标称生产者申请复检的通报,当事人及标称生产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4年3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鉴定委托书、拍摄的现场照片,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人制作的抽取样品工作单,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标称沧州胜得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天园”稳定性掺混肥料,本局委托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该批肥料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14年4月15日,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签发的编号为HG20140409286《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被抽检批次稳定性掺混肥料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3、2014年5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住所制作并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在收件人栏签字并加盖当事人印章的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依法将编号为HG20140409286《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4、2014年5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了涉案的稳定性掺混肥料已被当事人全部售出的事实;
5、2014年5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工商局沙河驿分局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14年3月23日,购进标称沧州胜得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天园”稳定性掺混肥料4吨,购进价格每吨2400元,至2014年5月7日,该批稳定性掺混肥料已被当事人全部售出,销售价格每吨3250元,总销售额13000元,违法所得3400元,尚未纳税等事实;
6、2014年5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企业法人的事实;
7、2014年5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法定代表人自然人基本情况。
2014年8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市听告字[2014]35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本案当事人销售的涉案肥料,其总养分达不到国家强制标准,影响农作物的产量和农民的利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鉴于本案涉案商品有效元素含量与国家标准相差很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所列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400元;
2、行政罚款6600元;合计100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0716001040007620),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行政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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