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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权销售不合格“冀滦”牌复混肥料案

原创 ·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4-08-29 09:53:31

阅读:1288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迁安工商市处字[2014] 29

    当事人:杨明权,性别:男,民族:汉族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的登记事项为:名称:迁安市杨店子镇张官营村明利农资服务站,经营者姓名: 杨明权 壹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迁安市杨店子镇张官营村,经营范围:包装种子、农药代销(高剧毒农药、杀鼠剂除外)(经营至20161231日)、化肥、农膜零售,注册号:130283600143737

    2014329日按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部署,我局委托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迁安市农资市场进行抽样检测。迁安市杨店子镇张官营村明利农资服务站销售的“冀滦”牌复混肥料经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商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于20145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325日,从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农资公司购进“冀滦”牌复混肥料2吨,每吨20袋,每袋100斤,每袋进价70元,购货款2800元,该“冀滦”牌复混肥料外包装标注有:“冀滦”注册商标标识,唐山冀滦化肥有限公司,总养分≥40N-五氧化二磷-氧化钾,15-15-10,地址:河北滦南县城西环路,净含量:50Kg,执行标准:GB15063-2009等字样。于2014325日开始在迁安市杨店子镇张官营村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2014329日,按唐山市局统一部署,我局委托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冀滦”牌复混肥料进行抽样检测,其销售的上述“冀滦”牌复混肥料经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商品。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2013)(鲁)质监验字008号的检验结果为:该产品按GB15063-2009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有效磷(五氧化二磷)质量分数/%,技术要求:≥(15.0-1.5),检验结果:13.0,单项判定:不合格。201458日,我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至201458日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已将该化肥全部售出,每袋售价80元,销售收入3200元,违法所得400元,货值金额3200元。当事人能提供销售上述商品的进货票据,未能按照生产批次提供质量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制作详细的销售记录或凭证,未缴纳税金。

    2014329日,本局委托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依法对涉案的上述批次“冀滦”牌复混肥料予以抽样检验。201458日本局接到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为(2013)(鲁)质监验字008号的检验结果为:所检项目中有效磷(五氧化二磷)质量分数/%,技术要求:≥(15.0-1.5),检验结果:13.0,单项判定:不合格。201458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我局未收到当事人申请复检的通告,当事人在法定复检期内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43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杨店子镇张官营村其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唐山冀滦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冀滦”牌复混肥料及其数量和抽样人对当事人销售“冀滦”牌复混肥料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220145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杨店子镇张官营村其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销的唐山冀滦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冀滦”牌复混肥料,已经全部售出,且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3201458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证明了当事人购进“冀滦”牌复混肥料2吨的事实。

    4201458日,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冀滦”牌复混肥料为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检验报告》编号为(2013)(鲁)质监验字008号的检验结果为:该产品按GB15063-2009标准检验不合格。

    520145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店子工商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复混肥料40袋,购进价每袋70元,销售价格每袋80元,货值金额3200元的事实。

6201458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的事实。

20147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市听告字[2014]29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冀滦”牌复混肥料的行为,将直接影响农作物的产量,进而影响农业收入,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应该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在本案中,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所指的“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责令其停止销售质量不合格“冀滦”牌复混肥料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2、行政罚款4600元;合计50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0716001040007620),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行政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零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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