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东红销售不合格生猪肉案
原创 ·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4-08-29 09:53:31
阅读:842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工商市处字[2014] 30号
当事人:叶东红,性别:女,民族:汉,非中共党员,无公职
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130283600497335,名称:迁安市迁安镇彭小三鲜肉店,经营者姓名:叶东红,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9号,经营范围:食用农产品(生肉)零售。
2014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生猪肉进行抽样,并委托唐山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2014年6月5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并送达当事人,检验结果为10份样品中的5份样品水份超标,为不合格猪肉。2014年6月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5月26日从天津市宏达肉类加工厂购进20头猪胴体,共1580公斤,进货价格16.6元/公斤,当事人提供了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和过磅单。2014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购进的20头猪胴体其中的10头进行了抽样,并委托唐山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10份样品中的5份样品水份超标,为不合格猪肉,2014年6月5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并送达当事人,截至2014年6月21日,当事人未提出申请复检。至2014年6月5日当事人已将上述猪肉全部售出,售价17元/公斤,当事人无进销货台账或者经营账目,无法确认不合格猪肉的货值金额。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4年5月27日,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9号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购销生猪肉的事实。
2、2014年5月27日,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9号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证明了现场抽取生猪肉样品的情况。
3、唐山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5头猪胴体水份超标,为不合格猪肉的事实。
4、2014年6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彭小三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销水份超标不合格猪肉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况,无进销货台账或者经营账目,无法确认不合格猪肉货值金额的事实。
5、2014年6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购销水份超标不合格猪肉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
6、2014年6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
7、2014年6月5日,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彭小三提供的两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自然人身份。
8、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陈述、申辩、举证、接收法律文书、要求或者放弃陈述和申辩、听证等权限、期限的情况。
2014年8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市听告字[2014]30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购进合格的生猪产品进行销售,本案中当事人未尽到自己的职责,致使水分超标的不合格猪肉流入市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构成销售注水生猪产品行为。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市支行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716001040007620),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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