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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益丰达农资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嘉磷丹”牌缓控释掺混肥料案

原创 ·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4-08-29 09:53:30

阅读:1381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迁安工商市处字[2014] 28

    当事人:迁安市益丰达农资有限公司;

      所: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   

    注册号:130283000017576

    法定代表人:穆怀中

    注册资本:陆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化肥、农膜、地膜、农药(杀鼠剂和高剧毒农药除外)批发、零售(经营至20161231日);代销包装种子。(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4327日,根据唐山市工商局统一布署,委托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迁安市益丰达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的天津嘉磷丹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嘉磷丹”牌缓控释掺混肥料进行抽检。201458日我局接到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掺混肥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2014514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迁安市工商局刘健、吴成华承办此案。

    经查:2014310日,迁安市益丰达农资有限公司以2300/吨的价格从天津嘉磷丹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嘉磷丹”牌缓控释掺混肥料,购进价款共计11500元。201458日,我局接到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HG20140409269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按GB21633-2008GB21633-2008HG/T3997-2008标准检验不合格。至201458日被检查时止,该公司以2400/吨价格,将上述掺混肥料全部售出,销货款共计12000元,违法所得500元。该公司有进货票据并登记了农资进销货台帐,未缴过税金。本局认定该批发站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货值为12000元。

    201458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本局未收到迁安市益丰达农资有限公司以及标称商品生产者要求复检的通报,该公司以及标称商品生产者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43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益丰达农资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该公司正在经销天津嘉磷丹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嘉磷丹”牌缓控释掺混肥料的事实。

   220145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益丰达农资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该公司经销的天津嘉磷丹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嘉磷丹”牌缓控释掺混肥料已全部售出且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320145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益丰达农资有限公司负责人穆怀中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该公司购进并销售与抽检同批次的掺混肥料全部售出。肥料进价均为2300/吨,售价2400/吨,进货款共计11500元,销货款共计12000元,获利500元的事实。

   4、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提供的检验报告,对抽检的两种肥料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按GB21633-2008标准检验不合格。”。证明了迁安市益丰达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的天津嘉磷丹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嘉磷丹”牌缓控释掺混肥料为质量不合格的商品的事实。

   52014514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迁安市益丰达农资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提取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人代表为穆怀中的事实。

  20146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市处告字[2014]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涉案掺混肥料的有效磷(P2O5)质量分数/%技术要求≥(15.0-1.5),检验结果为10.8,说明该批次掺混肥料的有效磷含量低于国家标准要求,为质量不合格商品,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肥料的行为,将影响农作物的产量,进而影响农业收入,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应该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在本案中,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事先不知该产品质量不合格,事后能主动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对违法行为认识深刻,能提供进货票据和农资进销货台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应作为处罚裁量的从轻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2、处行政罚款9500元,合计100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0716001040007620),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行政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 6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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