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文静销售不合格“磷酸二铵”案
原创 ·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4-08-29 09:53:29
阅读:1117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工商市处字[2014] 23号
当事人:朱文静,性别:女,民族:汉族
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13028360043486,名称:迁安市彭店子乡八家寨村文静农资服务站;经营者姓名:朱文静,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迁安市彭店子乡八家寨村民安路16号,经营范围:代销包装种子、农药(杀鼠剂和高剧毒农药除外)(经营至2016年12月31日);化肥、农膜零售。
2014年3月27日,我局委托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朱文静销售的格林斯肥料(烟台)有限公司生产的“磷酸二铵”进行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2014年5月8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2月27日,从卢龙县蛤泊供销社的送货车上购进格林斯肥料(烟台)有限公司生产的磷酸二铵2吨(共40袋),在迁安市彭店子乡八家寨村文静农资服务站内进行销售。购进价每吨2300元,购货款4600元。2014年3月27日,本局委托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上述磷酸二铵进行抽样检验,其销售的磷酸二铵经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商品,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G20140409265,其检验结论:该产品按GB10205-2009.GB18877-2009标准检验不合格。2014年5月7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至2014年5月8日止,已全部售出,每吨售价2500元,销售收入5000元,违法所得400元,货值5000元。当事人提供了上述商品的进货票据,未能按照生产批次提供质量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没有相关方面的经营记录,未缴纳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4年3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彭店子乡八家寨村文静农资服务站内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格林斯肥料(烟台)有限公司生产的磷酸二铵及其数量和抽样人对当事人销售磷酸二铵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2、2014年5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彭店子乡八家寨村文静农资服务站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销售的格林斯肥料(烟台)有限公司生产的磷酸二铵已经全部售出的事实;
3、2014年5月7日,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磷酸二铵为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HG20140409265,其检验结论:该产品按GB10205-2009.GB18877-2009标准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2014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夏官营工商分局对当事人朱文静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磷酸二铵2吨(共40袋),购进价每吨2300元,销售价格每吨2500元,销售额5000元,违法所得400元,货值金额5000元的事实。
5、2014年5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卢龙县蛤泊供销社肥料销货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该批次磷酸二铵的数量为2吨,进价2300元/吨,进货款4600元的事实。
6、2014年5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的事实。
2014年5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市听告字[2014]23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磷酸二铵检验项目总养分(N+P2O5)的质量分数/%,标准要求≥64.0,检验结果为28.3,单项判定不合格;总氮(N)质量分数/%,标准要求≥(18.0-1.0),检验结果为12.0,单项判定不合格;有效磷(P2O5)质量分数/%,标准要求≥(46.0-1.0),检验结果为16.3,单项判定不合格;有机质的质量分数/%,标准要求≥20,检验结果为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该产品按GB10205-2009.GB18877-2009标准检验不合格。说明该批次磷酸二铵四项都低于国家标准要求,为质量不合格商品,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应该索要生产批次质量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在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磷酸二铵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对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其停止销售质量不合格磷酸二铵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2、行政罚款9600元;合计100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0716001040007620),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行政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 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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