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规定
原创 ·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2-10-19 09:24:12
阅读:1250关于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生态立省战略顺利实施,促进全省各级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与环境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认真、全面、正确履行职责,切实做到责任行政、依法行政、恪尽职守、守法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和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类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是指机关、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与环境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决策部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违法经营,对生态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影响和破坏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行问责,要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五条 党委、政府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与国家、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相违背的文件及规定的;
(二)因决策失误或者违反国家产业政策,造成本辖区环境质量下降,产生重大环境污染或者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和不可恢复利用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本地区节能减排年度目标任务,或者其他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
(四)年度改善生态环境专项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城乡建设规划,导致产业布局失衡的;
(六)指使、授意或者放任行政管理机关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管理要求等相关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七)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关闭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的;
(八)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的露采矿山,未完成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任务,未研究制定具体治理行动方案、实施矿山复绿工程的;或者未完成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拆除任务的;
(九)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环境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资源案件进行查处的;
(十)县(市、区)范围内发现两起以上(含两起)未进行环评或未经环保审批擅自投入生产一年以上的违法建设项目,不予制止或上报的;
(十一)未履行居民搬迁等政府承诺,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严重污染等后果的;
(十二)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等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等后果的;
(十三)因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流域污染、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况,导致国家对本辖区进行区域限批的;
(十四)环境质量超标,不按规定制定达标实施方案的,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项目指标不落实或未完成工作任务的;
(十五)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范围的,或者不按规定取缔排污口的;
(十六)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辖区发生Ⅰ 、Ⅱ 、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的;或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当或不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导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七)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十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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