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民房建设过程中雇工受伤法律适用探析

民房建设过程中雇工受伤法律适用探析

编辑:作者池英律师   2017-06-05 09:23:17 2533阅读

一、引言

日常生活中,民房的新建或翻建往往都采用发包的方式,在民房建设过程中雇工伤亡的法律责任往往难以认定,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探析。首先,我们从一则案例引入本文法律问题的探讨。

案例简介:甲长期从事农村民房建筑工作,甲承接了乙民房建筑工程(10米高,两层半起脊)。双方约定,由乙提供建筑材料,对工程款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后,乙雇用丙等工人进行施工。某日中午,乙为甲等工人提供午饭和啤酒,下午在上楼板过程中,丙从二层楼房上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丙的妻子、儿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甲及乙连带赔偿各项损失三十余万。

二、本案分析路径

正确分析本案必须厘清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发包方乙(房主)与甲所签订的协议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一般承揽合同?

第二:对于丙的死亡,房主(发包方)乙是按照定作人的身份仅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还是按照发包人的身份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如何正确确定发包方乙与甲所签订的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一般承揽合同?

正确确定甲乙所签协议的性质,我们需要厘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一般承揽合同的明确承揽关系。承揽关系系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承揽关系和建设工程(承揽)关系均属于承揽关系的范畴。一般承揽活动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而建设工程活动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活动,从形式上来看,民房建筑属于建设施工活动。

而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具有技术含量高和职业风险大的特点。正是由于上述特点,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例如法律规定施工主体必须系具有一定注册资金和抗风险能力的单位,必须具备特有的专业技术规范等。所以通常所说的承揽活动仅指一般承揽活动而不包括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但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本质上仍属于承揽活动的范畴,合同法第287条规定,对建设工程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根据建筑法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将民间低层建筑活动排除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之外,因此,就本案而言,在法律适用上,民间低层建筑活动应按一般承揽活动对待,而不能按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处理。

综上,甲乙双方所签的协议应属于一般承揽协议而非建设工程协议。
四、对于丙的死亡,房主(发包方)乙是按照定作人的身份仅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还是按照发包人的身份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甲乙所签订协议系一般承揽协议,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应适用过错责任。

此外,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第23条以及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农村民房建筑定作人(房主)的赔偿责任往往因为房屋超高,例如两层以上未经设计、个体工匠无相应资质、房屋周围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未消除,或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造成施工人员人身伤害的,房主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事实上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门。 ”具体到本案,房主乙所建民房系在村庄建设的两层以上的房屋,其应选任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乙与甲形成一般承揽关系,其所选任的甲没有相应的资质,其在选任施工人上存在相应的过错。

甲与丙形成雇用关系,甲对丙在雇用活动中造成雇员死亡的应承担雇主责任。

此外,丙明知所建民房在二层以上,甲及施工人员技术含量尚不足以达到有相关资质单位的水准,仍随甲进行施工,亦有一定的过错。丙在饮酒后没有及时休息进行施工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因此,丙对其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

五、裁判观点

法院最终判决由甲承担全部损失的35%,乙承担全部损失的30%,丙承担全部损失的35%。

作者:池英律师

来源: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

 

广告

相关推荐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