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连英与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高连英,农民。
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地址:迁安市马兰庄镇马兰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康继顺,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生,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春岐,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连英诉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即要求出具2009年3月5日、4月25的听证会结论、笔录、影像资料)及要求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连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生、李春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连英认为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为其出具2009年3月5日、4月25日听证结论、笔录、影像资料,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原告高连英诉称,其因村集体楼房分配和集体收益分配问题多年上访。为此,被告就原告上访问题于2009年3月5日、4月25日两次举行了由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信访局、市民政局、马兰庄镇人民政府、新水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参加的听证会。依据《河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场作出结论的,听证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听证结论并书面送达信访人或者委托人”。被告违反此规定,未将此结论送达原告,自2009年5月起至2013年末原告从未间断向被告索要听证结论,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索要听证结论的申请,被告仍没有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河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是对原告人信访权利的侵犯,同时被告涉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在长达九个月的群众路线和反四风教育,被告却在新常态下我行我素,依然故我,导致原告仅因这一简单的合理诉求不能实现而走上漫长的上访之路,前后共5年时间88次,精神受到了伤害,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为其出具听证结论以及听证会笔录复印件、影像资料,并赔偿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17660.72元。
原告在起诉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014年11月1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收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的申请及内容;2、请求被告出具听证结论的电话录音,证实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公开听证会的结论申请;3、原告陈述曾口头提出过索要听证会影像资料;4、请求被告出具2009年3月5日、4月25日听证结论、笔录及影像资料前后经历的手写记录,证实其索要听证会记录产生的费用。的申请。
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辩称,一、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我方提出申请,索要2009年3月听证会笔录,我方当时口头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告之原告因在听证会尚未结束时提前擅自离开会场,致使听证会没能形成完整的笔录,也未对档案进行保存,因此我方无法向其提供,原告在多次找我方索要时,我方均给予了同样的口头答复;2009年4月25日虽下达了听证会通知,但因原告未到场,听证会没有进行,更不存在提供笔录问题。我方认为听证会笔录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规定的情形,《河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规定中也没有赋予信访人索取听证会笔录的权利。二、原告起诉要求我方出具2009年3月5日、4月25日听证结论和影像资料,之前原告并没有向我方提出过申请,针对2009年3月5日组织的听证会,原告在听证没有结束时,便提前离开会场,致使听证会无法再继续进行,但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形成了听证结论,并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向原告送达时原告拒绝接收,同时拒绝签字,之后原告因涉嫌伪造国家公文印章及寻衅滋事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羁押,致使我方无法再次送达,2013年原告刑满释放后找到我方索要听证结论,我方工作人员在2014年1月将当时已经形成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自档案室找到后当场送达给原告,原告仍拒绝签字。关于原告所申请的听证会的影像资料,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对听证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向原告提供。三、针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我方给予误工赔偿,我方认为在听证会后已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送达给原告,已完全履行了义务,不存在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的现象,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如下证据:
2009年3月31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2015年马红军和何佳的证明,证实听证会后形成听证结论(即答复意见书)并送达给当事人;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2009年3月5日听证会的记录因原告中途离场没有形成记录,4月25日的听证会虽然下了通知但因原告没有来所以没开,原告2014年11月19日提出申请只申请听证会笔录,对听证结论和影像资料并没有提出申请;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我单位没有收到过原告高连英提交的要求公开听证会影像资料的信息申请;对第4项证据有异议,原告要求听证结论和影像资料的事实不存在,与我方没有关系,听证会笔录我们当时已经口头答复过,所以原告产生的费用与损失与我们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信访答复意见书是给了原告,但并不是听证会结论,听证会结论根据信访条例来说还没给我。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证实的内容,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连英系迁安市马兰庄镇新水村村民,因村集体楼房分配和集体收益分配问题多年来一直上访,2009年3月5日针对高连英上访一事,被告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主持召开由马兰庄镇人民政府、迁安市信访局、迁安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参加的信访听证会,当日因大雾未举行,后于2009年3月7日召开。听证会召开后,原告高连英多次找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索要听证会结论。2014年1月,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将经听证会议定形成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送达给原告高连英,高连英称被告送达给她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是听证会结论,将其接收但拒绝签字。2014年11月17日,高连英向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以纸质形式公开2009年3月5日、4月25日举行的两次听证会笔录的复印件,并于2015年1月19日以电话形式向被告要求公开听证会的结论(电话录音为证),自称也曾口头申请过索要该听证会的影像资料。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称2009年4月25日的听证会因原告没有到场,听证会未举行。2014年11月19日收到的高连英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的内容只是要求公开听证会笔录及口头申请的听证会结论,被告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公开听证会影像资料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具有根据申请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该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中原告高连英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2009年3月5日、4月25日听证会笔录的复印件,并于2015年1月19日口头申请公开听证会结论,被告在收到原告高连英信息公开听证会笔录的申请后,虽口头进行了答复,但没有按照当事人要求的形式进行答复。对高连英申请的要求被告公开听证会结论的信息,被告称早已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即听证结论)送达原告,但因高连英否认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就是听证会结论,对此信息被告应重新进行答复,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听证会影像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经提出过申请,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在接到申请后以口头方式告知了原告,但并没有按照当事人的要求的方式履行职责。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对高连英信息公开申请的听证会笔录、听证会结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锦萍
代理审判员 张雅飞
代理审判员 曹智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新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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