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旺销售侵犯“宗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案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工商标处字[2014] 38号
当事人:杨春旺;性别:男;民族:汉族
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130283600098125,名称:迁安市蔡园镇春旺摩托车修理部,经营者姓名:杨春旺壹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迁安市蔡园镇商业街,经营范围:摩托车配件、三轮车零售;二类摩托车修理(经营至2017年3月21日)。
2014年5月30日,我局接到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举报函”,称迁安市蔡园镇春旺摩托车修理部销售车厢上标有“宗申助力”字样的三轮摩托车,侵犯了“宗申”注册商标专用权。2014年5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在经营场所内发现车厢上标有“宗申助力”字样的三轮摩托车6辆(福田款150型5辆,助力110型1辆)。当日,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上述物品属于侵犯“宗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4年6月1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宗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商标有效期截至2022年6月13日,商标注册证为第9510008号。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14年1月5日,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三轮摩托车、电动车产品上使用“宗申”注册商标。
当事人于2013年3月22日经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注册,开办迁安市蔡园镇春旺摩托车修理部,从事摩托车配件、三轮车零售业务。当事人于2014年4月5日从河北任丘购进车厢上标有“宗申助力”字样的三轮摩托车14辆(福田款150型12辆,助力110型2辆),福田款150型进价3800元/辆,售价4300元/辆;助力110型进价2950元/辆,售价3500元/辆。当事人所销售的“宗申助力”三轮摩托车车厢两侧用蓝底白字标注了“宗申助力”字样的标识。当事人不能提供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不能提供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不能提供合法进货发票及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证据。截至2014年5月30日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经营“宗申助力”三轮摩托车没有销售记录并且没有建立账簿,销售额33600元,未售出商品货值25000元,非法经营额合计58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4年5月30日,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蔡园镇商业街其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宗申助力”三轮摩托车的事实。
2、执法人员拍摄的当事人经销的“宗申助力”三轮摩托车的实物照片,证明了该三轮摩托车的标注情况。
3、2014年5月30日,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的6辆“宗申助力”三轮摩托车(福田款150型5辆,助力110型1辆)属假冒产品的事实。
4、2014年6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销“宗申助力”三轮摩托车的详细情况,当事人经销“宗申助力”三轮摩托车无完整有效的进、销货记录和票据,非法经营额合计58600元的事实。
5、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第951000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证明了“宗申”注册商标的核准情况;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证明了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三轮摩托车、电动车上使用“宗申”注册商标的事实。
7、2014年6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
8、2014年6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人身份。
2014年7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标听告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宗申”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本案中的“宗申助力”三轮摩托车在车厢上标注的商品名称与“宗申”注册商标近似,其中“宗申”二字完全相同,消费者根本无法识别上述假冒商品。当事人的行为欺骗了消费者,同时侵犯了“宗申”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当事人生活困难,并且能够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此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规定中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当事人销售的“宗申助力”三轮摩托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属于侵犯了“宗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消除侵权标识;
2、处行政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款(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0716001040007620);到期不缴纳的,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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