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传滨销售侵犯“飘柔”和“head&shoulders海飞丝”注册商标专用权洗发露案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工商标处字[2014] 44号
当事人:周传滨,性别:男,民族:汉,非中共党员,无公职。
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130283600100414,名称:迁安市迁安镇同发日百商店,经营者姓名:周传滨 贰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迁徐公路北侧万嘉商贸园1区内街1-6-30号,经营范围:文具、化妆品、鞋、针织品、五金电料、烟草制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家庭用卫生灭虫用品批发零售。
2014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周传滨销售的飘柔、海飞丝洗发露包装、印刷粗糙,防伪标识不清,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进行鉴别,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2014年6月20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飘柔”和“head&shoulders海飞丝”商标分别于1997年5月7日、2001年3月28日由宝洁公司申请注册,并分别于2007年7月24日和2011年4月18日被核准续展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996561号和154432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宝洁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当事人在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迁徐公路北侧万嘉商贸园1区内街1-6-30号,经营一家日百商店,主要经营文具、日化产品等。2014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飘柔、海飞丝洗发露包装、印刷粗糙,防伪标识不清。现场发现200ml飘柔焗油护理洗发露30瓶,售价11元/瓶,限期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x20160215,30461864AB;200ml飘柔滋润去屑洗发露24瓶,售价11元/瓶,限期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x20160215 30461864AB;200ml飘柔滋润去屑洗发露19瓶,售价12元/瓶,限期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x20160812 32241864KB;200ml飘柔滋润去屑洗发露42瓶,售价11元/瓶,限期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x20160612 31631864KD;200ml飘柔滋润去屑洗发露48瓶,售价11元/瓶,限期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x20160105 30051864BC;200ml飘柔长效止痒洗发露24瓶,售价6元/瓶,限期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x20161202 33361864AC;200ml飘柔长效洁顺洗发露24瓶,售价6元/瓶,限期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x20170108 40081864AC;400ml飘柔长效清爽洗发露12瓶,售价12元/瓶,限期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x20170108 40081864FC;400ml海飞丝去屑洗发露5瓶,售价31元/瓶,限期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x20150615 21671864AB。2014年6月5日,我局委托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对上述商品进行鉴别,2014年6月11日,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别报告书(BP编号:14-157-12c),鉴定结论为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我局收到鉴别报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当事人称上述商品是2014年5月份陆续从玉田县鸦鸿桥批发市场王永占处购进,并提交了供货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10份销售单,按照规格200ml每瓶加价0.5元,400ml每瓶加价0.7元进行销售,每个品种、规格的进、销货数量没有记录。当事人提交的销售单只标明了商品全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没有标明产品的生产批号,无法与涉案商品对应。当事人没有和供货方签订进货合同,没有提交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没有提交合法进货发票,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账目,本局认定违法经营额239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4年5月29日,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迁徐公路北侧万嘉商贸园1区内街1-6-30号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飘柔、海飞丝洗发露的事实。
2、2014年6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销售飘柔、海飞丝洗发露的时间是2014年5月份,按照规格200ml每瓶加价0.5元,400ml每瓶加价0.7元进行销售,没有和供货方签订进货合同,没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没有合法进货发票,未建立进销货账目的事实。
3、2014年6月11日,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BP编号:14-157-12c),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飘柔、海飞丝洗发露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4、2014年6月11日,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第996561号和154432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证明了“飘柔”和“head&shoulders海飞丝”商标注册人为宝洁公司,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2014年6月23日,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自然人身份情况。
2014年8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标听告字[2014]44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飘柔”和“head&shoulders海飞丝”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宝洁公司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飘柔”和“head&shoulders海飞丝”商标在洗发露商品上经过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熟悉。本案查获的假冒宝洁公司飘柔、海飞丝洗发露包装装潢与真品完全一致,消费者根本无法识别,一旦流入市场销售,既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其经营商品数量较少,经营时间较短,且能够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此案。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的飘柔、海飞丝洗发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属于侵犯“飘柔”、“海飞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销毁侵权飘柔、海飞丝洗发露共228瓶;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0716001040007620),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行政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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