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马兰庄镇诚信物资经销处加油站销售不合格0号普通柴油案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工商市处字[2014] 37号
当事人:迁安市马兰庄镇诚信物资经销处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
注册号:130283300009839
负责人姓名:王建波
经营场所:迁安市马兰庄镇柳河峪村北
经营范围及方式:汽油(经营至2015年3月22日)、柴油(经营至2015年6月7日)、润滑油零售。
2014年4月3日,唐山市工商局委托承德成品油质量检验站对位于迁安市马兰庄镇柳河峪村北的迁安市马兰庄镇诚信物资经销处加油站经销的0号普通柴油进行抽检,经承德成品油质量检验站检验不合格。2014年7月17日,迁安市工商局收到检验报告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4月1日,从唐山渤海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购进0.5吨0号普通柴油,用款3805元。当事人没有严格执行进货检验制度,索要该批次商品检验合格证明,于2014年4月1日开始销售。2014年4月3日,唐山市工商局委托承德成品油质量检验站对当事人的上述商品进行抽检。本局于2014年7月17日收到承德成品油质量检验站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 252-2011检验,不合格。”。2014年7月17日,我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要求。至2014年7月17日,当事人的上述商品已全部售出,销售额4055元,违法所得250元。当事人提供了唐山渤海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购货单位是迁安市马兰庄镇诚信物资经销处的增值税发票,当事人没有相关销售记录。本局认定,本案违法货值金额为4055元。
2014年4月3日,唐山市工商局委托承德成品油质量检验站对当事人经销的0号普通柴油进行抽检。本局于2014年7月17日收到承德成品油质量检验站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闪点(闭口)℃不低于,标准要求:55,检验结果:3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项目:硫含量(质量分数)/%不大于,标准要求:0.035,检验结果:0.09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项目:机械杂质,标准要求:无,检验结果:0.00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 252-2011检验,不合格。”。2014年7月17日,我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本局未收到当事人申请复检的通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4年4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本局委托承德成品油质量检验站对当事人销售的0号普通柴油进行抽样检测及其销售该商品的事实。
2、2014年7月17日,承德成品油质量检验站提供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 252-2011检验,不合格。”。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0号普通柴油为质量不合格的商品的事实。
3、2014年7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王建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王建波的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的事实。
4、2014年7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唐山渤海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购货单位是迁安市马兰庄镇诚信物资经销处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了当事人购进的0号普通柴油数量为0.5吨的事实。
5、2014年7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工商局马兰庄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购进0号普通柴油0.5吨,进货款3805元;至2014年7月17日,商品全部售出,销售额4055元,违法所得250元的事实。
2014年8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工商市听告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0号普通柴油作为汽车日常使用的燃料,其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车辆的正常使用。国家为规范0号普通柴油质量,制定了GB252-2011检验标准。而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应该索要所经销0号普通柴油的产品合格证明或检验合格证明。但在本案中,当事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对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限制性规定,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说明不合格商品的出处,提供了进货发票,并且购进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规定中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50元;
2、处行政罚款4750元;合计50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迁安市支行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716001040007620),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 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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