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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张家口:学生自由活动时受伤 学校不担责</h1> 2012-12-02 23:17:19 

河北张家口:学生自由活动时受伤 学校不担责</h1> 2012-12-02 23:17:19 

编辑:迁安信息港   2012-12-03 09:51:31 614阅读

  燕赵都市网讯(记者刘岚通讯员雷德亮王红欣)近日,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法院审结一起在校学生受伤案件,自由活动时段,老师未在现场,一学生误伤另一同学右眼,法院一审判决学校不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受伤学生的实际困难,学校自愿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在不少人看来,家长将孩子托付给了学校,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官解释,其实这种观点是人们长期以来司法理念的一个误区,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学校不能因为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而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

  案情回放:

  2011年5月16日上午,在张家口市某中学,体育课学生自由活动时段,9名同学在足球场地分两组进行比赛。比赛中,被告学生魏某踢球时溅起的石子将原告学生张某右眼致伤,当时体育老师未在现场。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瞳孔麻痹,住院治疗9天。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某将魏某及所在学校起诉到桥西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866.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学校不能因为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而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本案中,原告是在对抗性非常强的足球比赛中受伤,在所难免,双方均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原告和被告魏某均无过错,属体育活动中的意外事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在原告受伤后,教师及学校领导及时将其送到医院积极进行治疗,尽到了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学校自愿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根据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被告承担6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679.64元;学校补偿原告7600元。

  法官析法:

  本案不大,案情也不复杂,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典型性。

  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事件时有发生,社会舆论中,不少人认为学校对学生有监护责任,家长将孩子托付给了学校,就是将对学生的部分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学校应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责。因此他们认为,不管学生受伤是相互玩耍、打斗还是参加体育等活动亦或是老师体罚所致,只要学生是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官冯汉卿解释说,其实这种观点是人们长期以来司法理念的一个误区,学校对学生是没有监护责任的,学校对在校学生的人身伤害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要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而定。而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当未成年人无父母或其他亲属作监护人时,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单位,才可能成为监护人。

  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人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了监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2010年7月1日,我国《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该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本身没有过错的,无需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编辑:吴光艳 来源:燕赵都市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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